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文件精神,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工程或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等采购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纪委监委、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等;
(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五)公益性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由代建机构自项目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起,至竣工验收备案止的建设过程进行代建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建工作配套政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代建项目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建设,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进行设计、施工、运维,相应费用应列入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代建项目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智能建造和现代管理方式,全面落实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相关要求,以提高设计、建造及运维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实现节约工程投资、合理缩短工期、管理精细化的目标,推进建筑信息化、工业化、绿色化发展。
第二章 代建各方职责
第八条 代建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代建项目实施,严格控制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
(二)协调使用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部门的关系;
(三)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承担组织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含消防、人防)工作;
(四)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的参与项目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之前的相关工作;
(五)以招标人身份依法组织开展工程或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活动,以发包人身份与中标人签订相关合同,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专业工程分包进行监督管理;
(六)办理施工许可、市政配套等相关手续;
(七)按照项目进度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领、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概算、质量安全、工期进度的控制;
(九)按照规定办理代建项目变更签证审核事项;
(十)组织或申报中间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和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代建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质量责任;
(十一)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十二)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
(十三)负责组织协调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修缮维护;
(十四)制止、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十五)组织代建项目移交。
第九条 使用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并申报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包括项目各专业工程)、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审批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重大项目应当提供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涉及移民安置的还应当提供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意见;
(四)办理项目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用地划拨决定、不动产权等相关手续;
(五)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项目,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委员会关于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有关市政配套设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批准方案,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优化和报批工作,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内容完整、专业齐全并达到工程总承包招标深度;
(六)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项目,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消防、人防)工作。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内容完整、专业齐全并达到施工总承包招标及施工深度;
(七)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八)负责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和投资概算等重大事项调整的报批手续;
(九)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严格按照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拨款,并承担资金未按时下达造成的后果;
(十)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及时办理项目接收手续。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当在项目取得初步设计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代建机构一次性移交前期工作文件及建设场地;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当在项目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代建机构一次性移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前期工作文件资料(包括前期手续、合同、财务资料等)及建设场地,并负责协调前期确定的勘察、设计等单位与代建机构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做好项目代建前后阶段的工作衔接。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审批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同时抄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按照承包方式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的编制和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
代建机构须对使用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经济性、完整性、设计质量和深度等进行审验,并向使用单位反馈审验结果。使用单位对审验发现的问题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补充完善,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代建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代建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以招标人身份依法开展工程或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采购工作。
属于必须招标限额标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含)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自治区本级1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必须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用政府采购方式通过政府采购云平台实施采购。
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参照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方式。
第十四条 代建机构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和批准的投资概算组织施工建设和进行投资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须严格控制变更签证,不得以设计深度不足、增加建设内容、提高装修标准和材料设备档次等理由申请变更签证;确因合理调整使用功能需求的变更,应当由使用单位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章 代建项目移交和接收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是代建项目移交的责任主体,使用单位是接收代建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代建机构以建设单位的身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完成代建协议约定建设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使用单位收到代建机构移交函告后,应于15日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决算完成后,使用单位负责代建项目转固定资产相关手续办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编制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下达。自治区财政厅将项目支出编入年初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原则上年中不再追加。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步、同比例拨付代建机构。
代建管理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按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有关过程结算的规定,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以及价款支付程序、比例等内容,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代建机构对建设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要求进行管理和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按要求配合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审计厅依法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管理,按照不高于《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详见附件),按有关规定使用。使用单位和代建机构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代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暂停建设资金及代建管理费支付,并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因代建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五)转让代建业务;
(六)违规承担代建工程其他建设任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代建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活动;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代建机构不积极有效配合,或自筹资金不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
(二)与代建机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四)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未严格控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要求变更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功能、拆改结构、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超出概算或进度延误较多;
(五)竣工验收合格后,拖延接收项目;
(六)违规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代建项目各项建设审批手续时,存在拖延塞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使用政府投资进行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项目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费率表
附件
项目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费率表